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547号原告郁其法,男,1949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军,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郁其法与被告杨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其法、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其法诉称,2015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最多居住10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房屋内的居住人数扩大到30人左右,原告多次要求整改未果,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搬离,原告发现房屋二楼卫生间浴缸堵塞,造成漏水,导致一楼厨房间、卫生间的吊顶、门、墙壁都渗水、损坏,二楼地板渗水起翘,二楼卧室地板都是烟头烫焦的点,地板还有划痕、油腻。另,被告未按时支付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和水、电、煤气费用。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金11,500元,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4,5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23,000元,支付房屋、设施设备毁损赔偿金3万元,支付水、电、煤气费用903.39元,同意将押金23,000元返还给被告。
被告杨军辩称,已于2016年4月20日搬走,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11,500元、水电煤费用903.39元。不同意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因为当时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没法支付,而且被告还有两个月押金在原告处,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合同违约金,房屋内居住了20几个人,是得到原告认可的,签约时原告说合同上这么写,但是只要不给原告带来麻烦,多住几个人没关系。房屋漏水的情况是有的,但是地板损毁不全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房屋一直出租,可能是前面的租客造成的,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2015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每月租金11,500元,每年递增6,000元;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支付月租金2倍的违约金;房屋最多住10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期间,有群租现象,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搬离,并付清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租金。审理中,原告提供房屋内照片,证明群租及房屋装潢损坏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信函、短信、告知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并履行。双方已合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应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关于租金及水电煤气费用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拖欠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但当时双方正在交涉房屋相关问题,最后被告搬离,且被告尚有押金23,000元存放在原告处,被告未付一个月租金对原告不造成损失,并非恶意违约,故对此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违约金,被告居住人数超过10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人数,被告虽称得到原告同意,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但被告违约行为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元。关于房屋、设施设备毁损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系争房屋装潢确实存在渗水、污渍等情况,但原告未提供修复费用的相关资料,本院难以确信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现根据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合同已解除,原告同意返还押金,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其法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金11,500元;
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其法支付水、电、煤气费用903.39元;
三、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其法支付违约金2,000元;
四、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其法支付赔偿金15,000元;
五、原告郁其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军返还押金23,000元;
六、原告郁其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郁其法负担881.50元,被告杨军负担2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