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2004年在民权县城关镇政府工作,2005年被分流下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楚某,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2004年在民权县城关镇政府工作,2005年被分流下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楚某因待遇问题去北京越级信访。民权县绿洲办事处干部前往北京接访,劝二被告人回民权县解决问题。但二被告人不听劝阻,提出无理条件刁难接访人员,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后又要求接访人员支付当晚住宿费17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楚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楚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楚某因待遇问题去北京越级信访。民权县绿洲办事处干部前往北京接访,二被告人不听劝阻,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后又要求接访人员支付当晚住宿费1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甲、楚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提出在北京花费后,接访人员给了3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要钱,不给钱不回去,要了3000元,还替他们付了179元房费。3、证人赵某、唐某、闫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被分流后,因嫌工资低去北京上访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分流人员信访的原因是由于工资低,没有涨过,自己没有去北京上访。5、证人董某、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2日与王某、程某去北京接访,徐某甲、楚某要王某3000元。6、住宿费发票,证明为被告人支付的住宿费数额。7、乡镇分流人员上访人员情况表、信访人员名单,证明2005年分流后,因待遇问题越级上访。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楚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楚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尚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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