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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541号

潘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蓝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541号原告潘某某,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业农。委托代理人谢珍祥,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榕,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畲族,业农。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榕、被告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9日,双方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归门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蓝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使得双方常因为生活琐事而吵口打架。2015年11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竟然来到原告上班的奶粉店对原告进行殴打,直到澄江派出所的干警赶来并调解后才停止。2016年6月初,原告离开了被告家里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蓝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女儿;4、录音录像,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蓝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状中的很多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未经常打骂原告,即使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蓝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称原告当天晚上回家太晚,被告不让原告睡在女儿旁边,仅是推了一下原告,且原告也抓了被告的脸,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显示2015年11月7日17时44分许,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口角,口角后被告蓝某甲动手打了原告潘某某脸部一巴掌,打架未造成明显伤势,现场调解处理。本院调取证据的程序合法,且该证明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9日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生育女儿蓝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常因琐事产生口角。2015年11月7日17时44分许,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口角,口角后被告蓝某甲动手打了原告潘某某脸部一巴掌,打架未造成明显伤势,经当地派出所现场调解处理。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濡以沫。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了一定的了解,婚后至今共同生活将近2年,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但属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正常表现。

原告诉称被告常殴打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云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婚姻不仅仅只是一纸证书,更是一种责任,婚姻很脆弱,需要你们双方来呵护,婚后应该相互理解和信任,自我约束,增进相互关怀,相互爱护,只有这样婚姻才能经受住考验,生活才会幸福美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