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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207号

卞玉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庆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卞某某与宋某某因打牌之事产生矛盾。当日18时许,在嘉祥县孟姑集镇仇垓村卫生室附近,二人因两家小狗之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卞某某将宋某某咬致右手环指末节甲床根部以远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经嘉祥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