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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72号

黎绍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黎绍良,黎绍良,黎绍良,黎绍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绍良,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绍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绍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5时42分许,被告人黎绍良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帽合公园对面的家禽过渡市场冰库门面,将被害人莫某放在该门面内竹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黎绍良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5号2栋2座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黎绍良身上查获被盗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绍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覃某、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黎绍良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绍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绍良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黎绍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绍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绍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