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6133号
原告:赵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奉化市。
被告:楼某,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楼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赵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小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项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