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春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厅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春香因诉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中天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作出通国土资开发停[2015]101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指出中天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小海街道×××村××组违法占地建围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6年2月22日,倪春香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举报称中天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在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请求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事后监督职责。2月29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倪春香的举报予以回复,以告知书方式告知倪春香,其反映的中天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占地建设的行为,该局正在依法查处中。2016年3月7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国土资监罚开[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2月开始,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开发区齐心路东侧、同仁路南的土地为中天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高性能磷酸铁锂电极材料厂房,非法占用土地29553.97平方米,在建厂房1幢、办公楼1幢及附房1排,建(构)筑面积10358.26平方米。该局认定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建(构)筑面积10358.26平方米;并对非法占用29553.97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人民币295539.7元的罚款,上缴财政。倪春香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撤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倪春香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责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监督职责,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12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苏0611行初127号,诉讼请求为责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撤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公民只有在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也即合法权益存在被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时才有权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本案中,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系对案涉违法行为正在查处这一事实的描述,该告知行为本身对倪春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倪春香起诉要求撤销该《告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在对相关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在其后针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是案涉土地违法行为的终局性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倪春香要求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中间行为履行监督职责,该诉请中所谓的履行职责行为对原告倪春香自然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倪春香该诉讼请求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倪春香起诉要求责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监督职责。该诉讼请求已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6)苏0611行初127号倪春香诉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提起,本案系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倪春香的起诉。倪春香提起上诉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书均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应当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倪春香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涉告知行为对案涉违法行为正在查处这一事实的描述,该告知行为本身对倪春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对相关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在其后针对案涉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阶段性行政行为往往因最终的行政行为作出而被吸收,这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无独立的诉讼利益。就本案而言,对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中间行为对倪春香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倪春香起诉要求责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监督职责。该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提起,一审法院在向倪春香释明后,倪春香依然坚持诉请,显系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倪春香起诉的行政裁定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新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