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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211号

李志鹏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鹏,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早上,被告人李志鹏在本市云岩区改茶村村委会旁,趁被害人练某不在,将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志鹏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1、王某2。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志鹏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志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志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志鹏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鹏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其他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李志鹏退赔被害人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