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钦泉,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永春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钦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钦泉及其辩护人王群生、王新瑜,永春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包汉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钦泉与其妻子李某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李某经常外出务工。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肖钦泉以其儿子肖某3(2011年6月14日出生)生病多日等为由,多次打电话、发信息要求李某回家,在李未予回复的情况下,遂产生携带其女儿肖某2(2005年8月2日出生)、儿子肖某3一起自杀的念头。当日17时许,被告人肖钦泉在永春县五里街镇华岩村576号其家中,将其子女肖某2、肖某3一起叫到厨房内,拍一张其子女与煤气(石油液化气)罐一起的照片并附相关信息发给李某,李又未予回复。尔后,被告人肖钦泉即与肖某2、肖某3一起反锁在厨房内,并打开煤气罐阀门欲与其子女一起自杀。当时正在厨房外的被告人肖钦泉之母黄某珠前来撞门,被告人肖钦泉就用身体顶住门,肖某2见状忙去打开厨房的玻璃窗门,被告人肖钦泉又去关窗门,肖某2才趁机打开厨房门并带肖某3跑出厨房。过程中,被告人肖钦泉将煤气罐阀门关闭。被害人肖某2、肖某3被带到永春县医院检查治疗。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肖钦泉明知其父肖某1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被告人肖钦泉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钦泉之妻李某及其父肖某1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经教育表示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教育和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给被告人肖钦泉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肖钦泉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尚好,没有其他不良记录;法律观念淡薄,因家庭矛盾一时失去理智,采取过激的不理智行为。被告人肖钦泉上有年老父母、下有幼小子女,需要被告人肖钦泉抚养,学习、生活均需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社区居委会愿意对其帮教、监管。永春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从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出发,认为被告人肖钦泉应对自己所犯罪行深刻反思,并有悔过表现,保证今后不再有过激行为发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为挽救即将破碎的家庭,关工委将组织、联系被告人所在地镇、村相关帮教人员对被告人肖钦泉进行监督、帮教,关心帮助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委托永春县社区矫正组织(司法局)对被告人肖钦泉的性格特点、家族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审前调查,永春县司法局也建议对被告人肖钦泉适用社区矫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钦泉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具有投案自首、犯罪中止的情节,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均表示谅解,司法行政部门认为被告人肖钦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肖钦泉变更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钦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珠、刘某、郑某、肖某1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手机中相关信息、图片的截图,证人郑某辨认指认被告人肖钦泉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钦泉的供述及其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勘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肖某2、肖某3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人肖钦泉之妻李某及其父肖某1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钦泉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被告人肖钦泉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证明,永春县五里街镇华岩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永春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永春县司法局的评估报告、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钦泉打开煤气罐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钦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钦泉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钦泉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钦泉的犯罪行为系因家庭矛盾所引发的,且又是针对家庭内部成员的伤害,同时取得家庭成员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钦泉所伤害的对象(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钦泉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认罪、悔罪情节,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同样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因此,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原因、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钦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颜华忠
审 判 员 杨德时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