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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244号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宋金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宋金生,金书娟,王恩柱,舒城县华宏物资回收中心,祝延宏,钱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244号

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1675220U(1-1)。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合安路,组织机构代码:69573293-6。

法定代表人:宋金生,经理。

被告:宋金生,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金书娟,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王恩柱,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华宏物资回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二里半店,组织机构代码07562481-1。

法定代表人:王恩柱,经理。

被告:祝延宏,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钱卫华,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公司)、宋金生、金书娟、王恩柱、舒城县华宏物资回收中心、祝延宏、钱卫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公司、宋金生、金书娟、王恩柱、舒城县华宏物资回收中心、祝延宏、钱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243658.97元及利息(代偿之后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六、七被告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第一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同日,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六、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累计代偿本息2243658.9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的事实。证据三、(2014)金委保字第09-22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2014)金担保字第09-2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2014)金担保字第09-2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期限的事实。证据四、(2014)金担抵字第09-2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六、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计8次为第一被告代偿本息计2243658.97元的事实。被告舒城金生物资回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金生、金书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恩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城县华宏物资回收中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祝延宏、钱卫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舒城金生物资回收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委托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代位追偿权。同日,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分别与宋金生、金书娟、王恩柱、舒城县华宏物资回收中心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第二、三、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代偿到期债后二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与第六、第七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六、第七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南港镇××室、××、××室作抵押。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舒城金生物资回收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舒城金生物资回收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与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舒城金生物资回收公司此笔借款提供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代偿利息36358.45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利息13663.99元;2015年5月22日代偿利息13227.06元;2015年6月24日代偿利息13642.91元;2015年7月22日代偿利息13209元;2015年8月21日代偿利息13642.90元;2015年9月25日代偿利息13640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本息2126274.66元;累计代偿本息2243658.97元。原告代偿后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公司经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担保后,在建行舒城支行借款200万元,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因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致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代偿了已到期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公司追偿。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按代偿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预期收益损失,现原告要求按月2%利率计息,利率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金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借款本息2243658.97元及预期收益损失(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祝延宏、钱卫华抵押的财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宋金生、金书娟、王恩柱、舒城县华宏物资回收中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圣海

审 判 员  王先明

人民陪审员  王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先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