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4执308号

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与丁振英国土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丁振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84执308号申请执行人新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更须,局长。被执行人丁振英,男,1954年11月24日生,新乐市人,身份证号:132329195411241216申请执行人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新国土资邯罚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新国土资邯罚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新国土资邯罚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增奇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凯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