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声,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红,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吉兴矿业)因诉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以下简称省规划研究室)、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兴矿业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省规划研究室在改制中,应依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但省规划研究室接到吉经济改革联(2006)205号《关于申诉人出售方案的批复》至今九年多未向财政厅提出《申诉人资产核准的初审意见》。(2015)南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违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及行诉法的规定,长春中院的裁定书违反程序没有开庭,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书,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中,被申请人省规划研究室非行政机关,吉兴矿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的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政策性文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吉兴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
审判员 张 尧
代理
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