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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020号

吴兴民与吴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兴民,吴敏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020号

原告:吴兴民,农民。

被告:吴敏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兴民与被告吴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秀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民诉称,我经营猪饲料生意,被告系养殖户。被告养殖期间从我处赊购饲料,截止2016年2月12日,共欠我饲料款10568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饲料款1056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吴敏中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敏中尚欠原告料款105680元的事实。

被告吴敏中辩称,原告所获取的欠条,是原告威逼所得。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没有对过账,被告曾在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4万元,2012年7月18日给付原告2万元,另2012年12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取走豆粕90袋×140斤/袋,折款18000元左右,以上共计7.8万元原告均未上账。另外原告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及被告妻子不识字的机会,多开用料数额,多收被告饲料款10362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敏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记账明细五张,用以证明2011年1月4日给付原告料款60000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40000元,2012年7月18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30日给付原告9900元。另外被告给原告90袋豆粕,每袋70千克,2950元一吨,折款18585元。

二、收据凭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多开的用料数额1036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始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其间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05680元。2016年2月12日,被告吴敏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吴敏中欠吴兴民料精、糖款人民币105680元大写(拾万零伍仟陆佰捌拾元整)以此条为准。(以前收据作废,没有其他欠款),欠款人:吴敏中2016年2月12日;同意人:吴兴民2016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吴敏中认可该欠条系本人出具,但否认拖欠原告饲料款,并提交记账明细五张、收据凭条三张,同时主张该欠条系原告威逼所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敏中拖欠原告吴兴民饲料款10568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已不拖欠原告饲料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相关记账明细及收据凭证均系被告一方所出具,且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2016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敏中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敏中主张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敏中给付原告吴兴民饲料款10568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吴敏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秀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志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