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950号原告彭朝晖,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曾荦荦,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千里,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拉萨市。被告拉萨市恒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纳金路塔玛村委会商品房。负责人陈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桑达瓦,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办事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彭朝晖与被告邵千里、被告拉萨市恒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晖的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被告邵千里,被告拉萨市恒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桑达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朝晖诉称,2015年12月19日3时10分许,被告邵千里驾驶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藏AT51**号车沿拉萨市宇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拉萨市宇拓路金谷饭店前路段时占用对向车道,与在该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藏AD38**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藏AD38**号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城大队下达第5401022015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千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藏AT5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属于保险期间,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87元、汽车修理费15100元、财产损失费1850元,以上费用共计27337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邵千里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费用110000元;
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3时10分许,被告邵千里驾驶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藏AT51**号车沿拉萨市宇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拉萨市宇拓路金谷饭店前路段时占用对向车道,与在该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藏AD38**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藏AD38**号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城大队下达第5401022015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千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12月19日原告彭朝晖在武警西藏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另查明,肇事车辆藏AT5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藏AT5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为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第5401022015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份、武警西藏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证明各一份、拉萨金瑞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财务结算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第5401022015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保险单可以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发当时驾驶肇事车辆的为本案被告邵千里。鉴于被告邵千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朝晖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人保西藏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千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参照相关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核对以下赔偿数额:
一、原告主张误工费8500元,对此提交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住院证明及住院医嘱,仅凭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出具的建议静养20日的证明一份,无法确定实际误工的事实及具体时间,故对于误工费8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伤程度,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600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887元,提交了机票及发票等证据。对此,
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既无医嘱指定陪护人员,也没有转院治疗的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伤情酌情考虑300元。
四、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51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财务结算单及发票各一张,而结算单显示汽车修理费总计为15100元,零件费合计显示为11400元,针对中间的差额,原告称是人工费,对此却没有证据予以说明,故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11400元。
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850元,对此提交了发票一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仅凭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眼镜价值1850元,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2300元,鉴于原告彭朝晖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由人保西藏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朝晖支付营养费、交通费、汽车修理费共计12300元(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元)。
二、被告拉萨市恒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2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41.71元,由被告邵千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边巴卓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秦 巧 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