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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834号

王雪莉与王奎喜、邱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雪莉,王奎喜,邱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834号

原告:王雪莉。

被告:王奎喜。

被告:邱金芳。

原告王雪莉与被告王奎喜、邱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邱金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

审判员王普国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艳丽、林美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雪莉、王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雪莉起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王奎喜以办幼儿园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方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王奎喜辩称:向王雪莉所借的款项是给王小苏用了,与被告无关。被告邱金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奎喜与被告邱金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离婚。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奎喜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载明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雪莉当庭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奎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与被告王奎喜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奎喜返还借款。被告王奎喜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奎喜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王奎喜辩称向王雪莉所借的款项是给王小苏用了,与被告无关的辩解,

本院认为王奎喜将向王雪莉所借款项再借给王小苏,是王奎喜与王小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影响王奎喜与王雪莉借贷关系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奎喜、邱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奎喜、邱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雪莉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被告王奎喜、邱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王普国

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

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项 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