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临时羁押于福建省莆田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7日,本案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薛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村与被害人杨某、柳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使用柳某某提供的蔬菜筐收购杨某甲的西红柿销往上海、西安等地。2014年10月,薛某以先行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杨某、柳某某的信任,隐瞒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将杨某的西红柿在上海、西安等地低价抛售,骗取杨某的西红柿和柳某某的蔬菜筐款共计104421.6元,后逃匿。2015年1月10日,薛某在福建省莆田市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薛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村与被害人杨某、柳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薛某让杨某帮其收购西红柿,柳某某为其提供的蔬菜筐,薛某将收购的西红柿销往上海、西安等地。2014年10月,薛某以先行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杨某、柳某某的信任,隐瞒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将杨某的西红柿在上海、西安等地低价抛售,骗取杨某的西红柿和柳某某的蔬菜筐款共计104421.6元,后逃匿。2015年1月10日,薛某在福建省莆田市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薛某向杨某退赔10000元,向柳某某退赔3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薛某向杨某退赔14000元,向柳某某退赔20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薛某向杨某退赔15500元,向柳某某退赔1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金额为10442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琼
人民陪审员 赵 毅
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