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马广平,该分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策義。再审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策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润公司、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方策義虽举示了签名为廖尖兵的《领收款申请单》,但在廖尖兵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案外人冯朝阳、蔡久彬、蒋田波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三人向廖尖兵转账的100万元就是方策義所缴纳的100万元管理费,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方策義向廖尖兵缴纳了100万元管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廖尖兵不是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也从未授权廖尖兵与方策義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廖尖兵收取方策義100万元管理费是其个人行为,与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无关,应由廖尖兵个人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廖尖兵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已经以廖尖兵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其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因此,兴润公司、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6日,发包方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承建方方策義(乙方)签订了《南川区九鼎馨园安置房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重庆南川区西城长远社区的九鼎馨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约为10000万元,由乙方垫资自行解决分包建设项目的全部资金;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约2012年6月5日进场),总工期为18个月;甲方代理人(廖尖兵)向乙方收取合同总额的2%管理费(管理费收取办法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廖尖兵同志),管理费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主体封顶后甲方支付3000万工程款再支付100万元,余下的按进度拨款比例支付(兴润公司资质管理费1%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工程验收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廖尖兵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廖尖兵作为收款人,出具《领(收)款申请单》一张,载明“今收到方策義同志交来2%的管理费金额壹佰万元正,该款系南川九鼎山城市公园安置房项目。”2012年5月5日,案外人蔡久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廖尖兵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7日,案外人蒋田波通过中国银行向廖尖兵转账25万元,案外人冯朝明通过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廖尖兵转账25万元。关于方策義是否实际相廖尖兵支付100万元管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廖尖兵作为收款人,在2012年5月6日出具《领(收)款申请单》一张,载明“今收到方策義同志交来2%的管理费金额壹佰万元正,该款系南川九鼎山城市公园安置房项目。”该申请单本身的内容就能够证明方策義实际向廖尖兵支付了10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兴润公司、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虽称因廖尖兵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又未申请对该证据上廖尖兵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外,案外人冯朝阳、蔡久彬、蒋田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尖兵支付款项共计100万元,根据该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冯朝阳、蔡久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100万元是方策羲向三人借款、并授权三人直接支付给廖尖兵作为其缴纳的管理费。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证据认定方策羲向廖尖兵缴纳了100万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廖尖兵收取方策羲100万元管理费是否是个人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5月6日,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方策義签订了《南川区九鼎馨园安置房内部承包合同》,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的印章是其公章。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廖尖兵向方策羲收取100万元管理费,且廖尖兵作为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廖尖兵与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廖尖兵收取方策羲管理费的行为应由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产生争议的《南川区九鼎馨园安置房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是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方策羲,廖尖兵仅是作为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廖尖兵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属于廖尖兵与兴润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
一、二审法院未对案件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徐春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