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2民初525号

刘海波与胡锡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247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波,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胡锡才,男,生于1963年10月7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2民初5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刘海波申请执行胡锡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锡才尚欠申请执行人刘海波的赔偿款871490元、垫付的诉讼费用11115元。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刘海波与被执行人胡锡才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胡锡才于2016年8月4日被执行人将合江县合江镇建筑面积为53.51m²和合江县白沙镇建筑面积为84.64m²以每平方米为2500元的���格,共计595375元出售与申请执行人,在所差债务中抵扣,现已在泸州市弘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海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川052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胡锡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海波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益平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苏明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