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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刑初259号

杨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征,女,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泊头市。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字(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征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4时27分,被告人杨征陪同王某1、齐某到沧州市明珠商贸城A座一楼领跑风尚门市进货,杨征注意到该门市的东北角有一辆铁制小拖车上面绑着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货物,该拖车和货物是被害人邓某1寄存在该门市的。杨征因为贪财,在2016年3月27日15时15分离开该门市时,趁人不备,将装有货物的小拖车拉走。被害人邓某1发现货物被盗后报警,杨征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中通快递将所盗货物寄至领跑风尚门市。民警在2016年4月1日将杨征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货物价值3513元,小货车因相关材料不齐全,故对小货车价值不予鉴定。为此,指控被告人杨征犯盗窃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4时27分,被告人杨征在沧州市明珠商贸城A座一楼领跑风尚门市进货时,发现在门市的东北角,一辆铁制小拖车上面绑着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货物,遂心生窃意,于15时15分离开该门市时,趁人不备,将装有货物的小拖车盗走。被害人邓某1发现货物被盗后报警,被告人杨征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中通快递将所盗货物寄至领跑风尚门市。公安民警在2016年4月1日将杨征抓获归案。经鉴定,所盗货物价值351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征的供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2、王某1、齐某、王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盗窃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征通过中通快递邮寄所盗货物单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征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征认罪,并将所盗货物邮寄给实施盗窃的门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侯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