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丽,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庆阳市西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拓永瑞,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审
被告:袁宗会,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赵小丽因与被上诉人拓永瑞及原审被告袁宗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丽、被上诉人拓永瑞、原审被告袁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设备租赁费的义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证据不足。袁宗会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经结算一并由王恩选支付,且王恩选已认可此行为。作为上诉人,非设备的承租人,亦非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与设备出租人拓永瑞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没有支付设备租金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一审法院以租赁清单为依据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本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合同当事方无权为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创设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被上诉人拓永瑞与王恩选实际存在合同关系,设备由王恩选租赁,其中途退出,但其认可所有租赁费用由其承担,且事实上上诉人向王恩选出具的结算单内也包括该部分租赁费,如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则必然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的问题,将导致上诉人与王恩选之间发生结算纠纷。拓永瑞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宗会述称,王恩选修建赵小丽住房从拓永瑞处承租架管,盖到第二层时由其接手修建。后经算账,其对租赁费出具了条据。拓永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宗会、赵小丽支付拓永瑞租赁费3478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至租赁费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宗会、赵小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王恩选承建赵小丽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安居工程对面三排自家房屋,修建房屋所需要的架管由王恩选从拓永瑞处承租。在修建房屋至第二层时,王恩选因故不再继续修建赵小丽自家房屋,由袁宗会使用王恩选租用的架管继续修建房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后,使用拓永瑞架管的租赁费用共计21000元,该笔费用交由赵小丽保管。2014年10月5日,袁宗会向拓永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恩选转保管扣件、丝杠7.23-9.28号租赁费叁千肆佰柒拾捌元正(3478.00),以后由赵小丽还清。”庭审中,袁宗会向法庭出具赵小丽书写的租赁清单,该清单上写明文秀梅租费为3478元,并注明以上所有款由房主保管,赵小丽在该清单上签字。文秀梅系拓永瑞之妻。拓永瑞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在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建筑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虽然起初由王恩选承租拓永瑞的架管等设备、但因自身原因王恩选中途退出,嗣后由袁宗会继续使用所承租过来的架管等设备。工程结束后,承租拓永瑞架管等设备的租赁费用虽然由袁宗会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条内容言明由赵小丽负责支付,且通过赵小丽书写的租赁清单可以看出文秀梅(即拓永瑞妻子)的租赁费3478元由赵小丽保管,故应由赵小丽负责支付拓永瑞下欠的租赁费。拓永瑞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故对拓永瑞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小丽向拓永瑞支付设备租赁费用3478元;
二、驳回拓永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小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并依职权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拓永瑞与被告王恩选、袁宗会、赵小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中,一审法院对王恩选及其父亲王世祖的调查笔录各1份、拓永瑞撤回对王恩选的起诉申请1份、一审法院准许拓永瑞撤回对王恩选的起诉民事裁定书及该案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各1份。经质证,赵小丽除认为王恩选及其父亲王世祖所说不属实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拓永瑞无异议;袁宗会无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拓永瑞以王恩选、袁宗会、赵小丽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恩选、袁宗会、赵小丽支付其租赁费7070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期间,拓永瑞于2015年8月31日,以其与王恩选已达成协议并清结王恩选所欠租赁费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恩选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拓永瑞撤回对王恩选的起诉。2015年10月8日,因拓永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拓永瑞又以袁宗会、赵小丽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宗会、赵小丽支付其租赁费3478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前述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袁宗会使用王恩选所租拓永瑞设备继续修建赵小丽房屋时,就其使用的建筑设备向拓永瑞出具了领料单。涉案工程结束后,经袁宗会、赵小丽、王恩选父亲王世祖及另一见证人核算,袁宗会租赁设备费用21000元,交由赵小丽保管,其中包含袁宗会所欠拓永瑞设备租赁费347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拓永瑞主张的3478元建筑设备租赁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王恩选承建赵小丽房屋时租用拓永瑞的架管等建筑设备,在施工至第二层时,王恩选因故中途退出。2014年7月23日,赵小丽将该工程交由袁宗会继续修建,王恩选所租拓永瑞的建筑设备由袁宗会继续使用,袁宗会于当日就其使用的建筑设备向拓永瑞出具了领料单。工程结束后,袁宗会对其承租拓永瑞建筑设备期间的租赁费3478元向拓永瑞出具了欠条,但将该租赁费交由赵小丽保管。从上述袁宗会出具领料单使用拓永瑞建筑设备及工程结束后出具欠条等事实看,拓永瑞与袁宗会之间形成了新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袁宗会理应支付其所欠拓永瑞租赁费3478元,但却在其与赵小丽结算时将该租赁费交由赵小丽保管。现赵小丽上诉提出,建筑设备由王恩选租赁,袁宗会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经结算一并由王恩选支付,且王恩选已认可此行为,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则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但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庆西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拓永瑞与被告王恩选、袁宗会、赵小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王恩选调查时,王恩选称其对袁宗会出具的租赁费欠条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且在该案中,拓永瑞以其与王恩选已达成协议并已清结王恩选承租期间所欠租赁费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恩选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故赵小丽保管袁宗会所欠拓永瑞租赁费3478元无事实依据,应当支付给拓永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处结果正确,故对赵小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恒学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会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栋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