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383号
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张永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祥伟,女,汉族。
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黄祥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黄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竞业限制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签订了《劳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与我行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银行、投资、保险等金融业务的工作。2016年2月1日,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后便不再到我行上班,经调查发现被告已经参加恒丰银行聊城分行支行新员工岗前培训结业拓展。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某案字[2016]第18号裁决已经认定《劳动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无视《劳动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公然参加同行业其他银行的新员工培训并开展了实质性业务,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祥伟辩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强迫普通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我不是高管,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太低,违约金过高,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不对等,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应为无效。我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已于2016年6月1日解除该协议。原告提交的照片系伪造证据,不能证明我与恒丰银行存在劳动关系,我受朋友邀请参观了此活动,我并未与恒丰银行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判决原告支付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任客户经理一职。同时,原、被告签订《劳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在中国境内,不从事银行、投资、保险等金融业务的工作。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3月,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祥伟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劳动竞业限制义务。2016年4月27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出具阳劳某案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告称照片系伪造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恒丰银行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客户经理,掌握原告的部分客户信息资料及经营政策等商业秘密,应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称被原告胁迫所签,
本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本案中,原告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作为签订劳动的先决条件,并不构成胁迫,故本院对被告称该协议无效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在恒丰银行参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