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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754号

涂远军与王伦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涂远军,王伦友,涂远军,王伦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754号

原告:涂远军,男,生于1971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伦友,男,生于1970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原告涂远军诉被告王伦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区海玲、助理

审判员申宝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请跟随其进行地基作业,约定由被告按照200元/天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工作了一个月,期间被告以发放生活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157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遂出具了一张欠到原告工资157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157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请跟随其进行地基作业,约定由被告按照200元/天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工作了一个月,期间被告以发放生活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下欠工资1570元未付。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70元的工资欠条,但至今未付。2016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经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1570元工资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1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涂远军工资(劳务费)1570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伦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红

审 判 员  区海玲

代理

审判员  申 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