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军,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社区新区56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建军在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060007952149的信用卡,透支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彭建军及其家人从该信用卡上大量透支人民币共计277566.2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8月8日二次书面催收后,被告人彭建军至今没有归还。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军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建军辩解,其办理信用卡主要是为了支付贷款利息,具体由是其儿子彭岳峰与谢新运操作。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彭建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安置区的住宅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办理了贷款98万元。同年11月份,彭建军在明知自身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伪造个人资产信息,向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申请信用卡。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建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成功办理了卡号为6222060007952149的信用卡,透支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彭建军及其家人从该信用卡上大量透支人民币共计277566.2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8月8日二次书面催收,直至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被告人彭建军已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彭建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彭建军家属向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代为偿还逾期本金298398.2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执照和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单位及案发情况。办理信用卡开户资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及催收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人彭建军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开户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的事实。归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彭建军系网上追逃抓获归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谅解书。证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彭建军家属向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代为偿还逾期本金298398.20元,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建军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彭建军以其住宅在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办理了98万元的抵押贷款。同年12月27日,彭建军在该行成功办理了卡号为6222060007952149的信用卡,透支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办卡伊始,彭建军均能及时还款。但2014年5月份后,该卡就逾期未还款了。他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彭建军还款,并于2014年6月23日、8月8日二次登门书面催收,彭建军的妻子李某某签收了通知书。但至今彭建军没有还款,还换了手机号。证人皮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他和同事李伟于2014年6月23日、8月8日二次到彭建军家书面催收还款,彭建军的妻子李雪英签收了通知书。证人彭某某(彭建军之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父亲彭建军以住宅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办理了贷款98万元。父亲为了还贷款的利息,通过他人介绍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为30万元的信用卡。办卡后,父亲将卡给我,我在POSS机上套现29万元,父亲给了我10万元去搞工程,另外19万元转到父亲的另一张卡上,与贷款卡、信用卡绑定自动扣除支付贷款利息。一年多后,卡上的前全部扣完,家里就没有钱还了。”证人李某某(彭建军之妻)的证言。证明:彭建军办理信用卡之后交给儿子彭某某套现包工程、还银行贷款利息。后来,没钱还了,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了二次,她签收了,并告诉了彭建军。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彭建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POS一次性套取现金的事实。3、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辨认出彭建军就是办理涉案信用卡的人。4、被告人彭建军的供述。证明:他在工地上作临时工,每个月赚1000多元,没有其他的收人。2010年8月份,他用房子在湘乡市望春门信用社贷款50万元,到期无法归还。2011年8月份,他通过他人运作用房子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办理了98万元贷款。他用新贷款还了旧贷款,给了中间人10万元,其余的给了二个儿子做生意了。同年12月27日,他在工商银行办理了30万元的信用卡。此后,他将卡交给儿子彭某某还贷款利息、做生意。后来,卡上没钱了,银行催收,他也没有理睬。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建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判决宣告前代为偿还被害单位的全部本金,且被害单位出具了对彭建军的谅解书,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彭建军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彭建军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易军湘
审 判 员 唐文乐
人民陪审员 陈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