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盘县安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盘县坪地乡柏木嘎村二组家中贩卖毒品给朱某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重0.15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因工伤造成下身瘫痪,肌肉萎缩,残疾等级为壹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和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 明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玮(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