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39号原告薛凌云,女,200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宛城区。法定监护人薛东亮,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工人,住址同上,系薛凌云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士林,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宛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新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薛凌云诉被告周士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凌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周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凌云诉称,2015年12月3日7时许,原告薛凌云步行行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鸭灌局处时,被告周士林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碾压住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薛凌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护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2015]第FB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士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凌云承担次要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薛凌云左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外踝裂纹骨折,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学习成绩,同时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466元,第二、三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凌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承担依据。2、薛凌云身份证、周士林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治疗情况。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1773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南阳市三中请假证明、南阳市丽都花园民族饭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刘爱丽、薛东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需2人护理及护理人情况。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7、交通费票据150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产生交通费用。8、鉴定费票据1张,1300元。被告周士林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答辩人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5,有异议,首先医院的护理证明没有依据,其次不能证实原告的院外护理人为其母亲,未提供刘爱丽在南阳丽都花园民族饭店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且刘爱丽的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对于其工资数额也不能认可;对6、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书面回复法庭;对7、存在连号,非实际发生票据,请法庭酌定;对8,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周士林辩称:事故属实,我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给我。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原告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6,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该组证据均系正规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5年12月3日7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鸭灌局处,被告周士林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碾压正在步行横过建设路的行人薛凌云脚面,造成原告薛凌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2015]第FB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士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凌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薛凌云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裂纹骨折。原告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7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刘爱丽及薛东梅护理,其中薛东梅无固定收入。原告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至术后4-6周,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至术后3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3-4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士林垫付2300元。2016年5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薛凌云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属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小红,周士林系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本院认为,一、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第FB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士林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薛凌云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系次要原因;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薛凌云与周士林的承担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豫R×××××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773元、后续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鉴定机构意见为证,合计1877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原告住院两人护理18天,出院后按原告母亲一人护理80天,原告母亲刘爱丽系酒店工作人员,参照商业服务业收入,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薛东梅误工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按78元,护理费为78元×1人×18天+100元×1人×(18+80)天=11204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18天,每天30元,合计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5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其中25576元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80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53元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9853元,按被告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即689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8156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承担78156元;因被告周士林已支付原告23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5856元。对被告周士林垫付的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士林。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做伤残等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周士林坡按责任比例承担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凌云各项损失758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士林垫付款2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凌云各项损失6897元。
四、驳回原告薛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原告薛凌云承担118元,由被告周士林负担1869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薛凌云承担390元,被告周士林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