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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民初字326号

朱立宝与徐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立宝,徐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字326号

原告:朱立宝,男,1985年12月出生,辽源市顺风汽车配件商店职员,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博,男,1988年1月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培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职务: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立宝与被告徐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2016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崔建,被告徐文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立宝诉称:2016年4月3日22时30分,被告徐文博驾驶捷达轿车沿仙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中路段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朱立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立宝受伤。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文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立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捷达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321.09元、误工费11363.5元、休治费3181.78元、护理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4527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徐文博辩称,对于医药费,其已经垫付3000元;误工费过高;休治费等费用需要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误工费、休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依据。2、病例、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及用药情况。3、医药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14321.09元。4、误工证明,证明被告就职的单位及月工资额。5、代理费5000元、保全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证明原告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6、证人张国强证言,证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徐文博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车辆信息表,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文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提出证据2休治2周有异议,证据3药房收据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误工工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完税证明、用工合同等证据,证据5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100元。原告朱立宝、被告徐文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朱立宝、被告徐文博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出院诊断书系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即“患手患足2周后方可渐进性负重”,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可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治2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外购药320元,其未提供相关医师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拐杖60元,虽非药品,在属于医疗用品,且在伤后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3复印费24元,其是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其所在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往返距离,酌情确定为15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3日22时30分,被告徐文博驾驶捷达轿车沿仙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中路段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立宝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立宝受伤,后原告到辽源矿医院医治,诊断为右小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右手损伤脑外伤、右足第一趾中节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头皮颜面皮肤挫伤损伤,实际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3417.09元。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文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立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捷达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徐文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立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文博赔偿。关于被告徐文博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抗辩,原告朱立宝仅认可2000元,被告徐文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9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14)天×124.08元=8065.2元、护理费51天×124.08元=6328.08元、交通费150元,总计24543.28元。被告徐文博赔偿原告医疗费3417.09元+220元+280元+60元=39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5100元、复印费24元、律师代理费4900元,总计14001.09元,因被告徐文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立宝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70%责任,即9800.76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经折抵徐文博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余额7800.76元。原告朱立宝自行承担30%责任,即420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宝24543.28元;

二、被告徐文博赔偿原告朱立宝交强险外的其他费用7800.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120元,总计1045元,由被告徐文博承担731.5元,原告朱立宝承担31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营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敬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