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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336号

杨立华与郑国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立华,郑国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杨立华,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倩懿,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霖,男,1962年9月7日出生。

原告杨立华与被告郑国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倩懿、被告郑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华诉称:2009年5月20日,杨立华与郑国霖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杨立华租赁郑国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东3亩土地经营钢材、木材等,租期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00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即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半年租金50000元,2009年11月20日前付下半年租金,以此类推,如遇国家、政府依法征占该土地,对杨立华的补偿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杨立华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租金150000元。2010年9月租赁土地拆迁,郑国霖获得全部拆迁补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杨立华支付98283元补偿,但此后拒绝向杨立华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现杨立华请求法院判决:1、郑国霖退还杨立华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房屋租金20491元;2、郑国霖返还拆迁补偿利益2641944元;3、郑国霖给付杨立华迟延给付拆迁补偿款损失276898元;4、案件受理费由郑国霖负担。

被告郑国霖辩称:郑国霖不同意杨立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经济合作社(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姜场村经合社)与朱建波(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朱建波承租姜场村经合社的位于大兴区x镇x村村东,x路南,二百地块北侧共53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期4年。2007年7月18日,朱建波(出租方,甲方)与郑国霖(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郑国霖承租朱建波的位于大兴区x镇x村村东,x路南,二百地块北侧,面积16.2亩,用于经营钢材、木材等建材交易市场,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租期4年。2009年5月20日,郑国霖(出租人,甲方)与杨立华(承租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中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杨立华承租郑国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东x路南二百地块北侧3亩(面积:东西长31米,南北长103米)用于经营钢材、木材等建材交易市场,租期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年租赁1000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不能在土地上搞建筑物。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搭建临时建筑手续”,第五条第7款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府依法征占该土地,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本合同无条件终止,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地上临时建筑物及物料由乙方无条件拆除并清理,补偿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于2009年5月20日将10吨龙门吊及电线电缆彩钢瓦房屋6间和砖瓦房2间卖给乙方折合人民币1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拆迁征用,补偿款按当时政府作价补偿给乙方,乙方使用的土地具体面积前院货场给乙方地及东侧6间彩钢瓦房至南西2间砖瓦房至院内南侧墙总共约3亩地。合同签订后,杨立华已向郑国霖支付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租金100000元以及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租金5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北京大兴三海子郊野公园项目建设(甲方)与郑国霖(乙方)签订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FZZ-JC-048),约定:因北京大兴三海子郊野公园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x镇x村工业区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3552平方米、占地面积2934平方米。郑国霖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375612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420800元、搬迁补助费88800元,共计3885212元。2010年12月10日,北京大兴三海子郊野公园项目建设(甲方)与郑国霖(乙方)签订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FZZ-JC-049),约定:因北京大兴三海子郊野公园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x镇x村工业区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3469.20平方米、占地面积2719.20平方米。郑国霖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263118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387680元、搬迁补助费86730元,共计3737528元。郑国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立华支付钢材款1717元及杨立华购买的彩钢瓦房屋6间和砖瓦房2间的拆迁补偿款96566元共计98283元。庭审中,杨立华提交承包建设工程协议书、工程完工结算单,证明其在租赁场地建设两处仓库共计1533平方米,上述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1日,工程完工结算单日期为2010年9月2日,载明:北京旧宫鑫旺物资经销部(瀛海镇姜场村东路南300米)两处库房于2010年9月2日上午7点30分完工,经双方测量确认砖房以南为两层建筑,实际面积1136平方米;砖房以北办公室以西为一层建筑,面积397平方米。郑国霖不予认可,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杨立华不得建房,杨立华没有搭建仓库。杨立华提交社保信息变更登记表、社保登记证书、特殊设备移装过户申请表、安全检验合格证、桥式启动机定期检验报告、特殊设备注销申请单、名片证明其在租赁场地实际经营。郑国霖对上述证据称不清楚,称杨立华因无营业执照而未实际经营。另查,据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显示,北京荔都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国霖,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委会东300米路南。再查,北京旧宫鑫旺物资经销部发照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经营者为杨立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承包建设工程协议书、工程完工结算单、社保信息变更登记表、社保登记证书、特殊设备移装过户申请表、安全检验合格证、桥式启动机定期检验报告、特殊设备注销申请单、名片、拆迁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立华与郑国霖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遇拆迁导致杨立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杨立华要求退还其已交纳的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杨立华不得在场地上盖建筑物,根据杨立华提交的证据显示杨立华所建房屋为其购买的砖房两侧私自加建建筑,同时郑国霖已向杨立华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故杨立华要求郑国霖支付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立华要求郑国霖支付迟延支付拆迁补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立华

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房屋租金二万零四百九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杨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零三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杨立华负担三万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国霖负担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卉

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

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