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412号
原告:彭良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涂嘉嘉,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
被告:孙园园,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
原告彭良梅与被告涂嘉嘉、孙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嘉嘉、孙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良梅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34.2万元借款本金;2、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34.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至归还日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等依法收取的费用;4、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和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一分两笔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4.2万元,合计借款34.2万元人民币,期限分别为15天和一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二作为借款人的妻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担保责任免除。两笔借款到期,两被告没有如约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本金未还,利息未付。原告向两被告无数次追偿无果。为此特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涂嘉嘉、孙园园未作答辩。彭良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约将款项转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亲笔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延续了诉讼失效;证据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涂嘉嘉、孙园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彭良梅(甲方)与被告涂嘉嘉(乙方)、被告孙园园(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时甲方汇给乙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15日,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每逾期一天乙方付给甲方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当日将3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逾期后,被告向原告承诺最迟于20414年8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自愿用本人和妻子名下所有房产抵押过户给彭良梅。2014年8月23日,被告涂嘉嘉按五分利率结算利息计4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能还款,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良梅与被告涂嘉嘉、孙园园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逾期拖延未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2000元借条问题,属于按五分利率结算应付利息,没有发生实际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5%,同时又约定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约定年利率24‰计息;关于被告孙园园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孙园园对原告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嘉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彭良梅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涂嘉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彭良梅以上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款日止)。
三、被告孙园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良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涂嘉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