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1784号原告铜陵康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111号康城花园32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志五,董事长。被告吴春晖。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康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春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康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康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康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章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