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1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李智武。
委托代理人:朱虹。
被告:吁保勇。
被告:龚代文。
被告:余期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吁保勇、龚代文、余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吁保勇、龚代文、余期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借款人吁保勇、龚代文、余期亮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吁保勇,担保人龚代文、余期亮;借款人龚代文,担保人吁保勇、余期亮;借款人余期亮,担保人吁保勇、龚代文。合同签订后,被告吁保勇于2014年2月20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吁保勇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吁保勇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27.02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息合计32227.0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吁保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27.02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息合计32227.02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龚代文、余期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吁保勇、龚代文、余期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借款人吁保勇、龚代文、余期亮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吁保勇,担保人龚代文、余期亮;借款人龚代文,担保人吁保勇、余期亮;借款人余期亮,担保人吁保勇、龚代文。合同签订后,被告吁保勇于2014年2月20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吁保勇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吁保勇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27.02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息合计32227.02元。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吁保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27.02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息合计32227.02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龚代文、余期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吁保勇用信后,未如期还款,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吁保勇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吁保勇、龚代文、余期亮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故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吁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2227.02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息合计32227.02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龚代文、余期亮对被告吁保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代文、余期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吁保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吁保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诚
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
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