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3495号

吴寿庚与林青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寿庚,林青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495号

原告:吴寿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荣(特别授权),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青木。

原告吴寿庚与被告林青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寿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电镀加工报酬794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要求原告将其水暖阀门电镀加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尚欠加工费824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元,余款7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青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寿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青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查询回执、欠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寿庚为被告林青木提供电镀加工。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82400元,未约定支付期限。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欠款项79400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经双方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余款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青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寿庚加工款794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林青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振宇

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

人民陪审员  胡超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