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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056-1号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军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056-1号

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祎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学军,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靳娟,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要铭,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林子勇,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何邦安,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起诉后被告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军、靳娟、要铭、林子勇、何邦安追偿权纠纷一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判员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苏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