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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573号

郭旦刚与任国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旦刚,任国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573号

原告:郭旦刚,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国金,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郭旦刚与被告任国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7月6日及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旦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任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国金给付剩余装修款33973元,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国金承担。事实与理由:任国金委托郭旦刚对其位于江阴市团结家园8幢4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该装修工作2015年2月1日开工,目前早已竣工验收完毕,但任国金尚有33973元的装修款未支付。郭旦刚多次催要,但任国金无支付诚意。

被告任国金辩称,任国金不是不愿意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装修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如墙纸发霉、起泡,墙砖开裂,吊顶脱皮、起泡、返工后出现色差、卫生间墙砖开裂、淋浴房地砖未贴平等。房屋装修不是在2015年6月10日完工的,而是在9月份,故对郭旦刚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确认及协商,郭旦刚表示愿意对任国金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装修在2016年7月15日修理完毕,任国金当庭明确表示愿意协助郭旦刚的修理。但在郭旦刚进行修理期间,任国金以断电等方式,拒绝郭旦刚进行修理。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郭旦刚与被告任国金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郭旦刚为任国金位于江阴市周庄镇山观团结家园8幢4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造价总价款10.5万元(详见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报价清单),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工程施工安装内容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中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项目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此工程款如超出预算范围的,由完工后按结算为标准另当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之日首付50%,工期进度过半,任国金付施工工费的40%,竣工验收,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10%。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时,不得交付使用。施工中如出现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郭旦刚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旦刚按约进入任国金的房屋进行装修。郭旦刚按约完成了装修义务。任国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陆续付款。2015年10月份,任国金入住该装修的房屋,但尚结欠装修款33973元,任国金以郭旦刚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郭旦刚与被告任国金签订的装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郭旦刚装修完毕后,所涉房屋交付给任国金进行使用,因此,可以推定,在入住之前,任国金对房屋进行了验收。任国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使用房屋之前结清所欠的装修款33973元。如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任国金应当在入住之前及时提出,并由郭旦刚及时改正。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任国金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双方一致确认进行维修,但在维修过程中,任国金违反协助配合承诺,拒绝郭旦刚的维修,故对于任国金抗辩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被告任国金应当给付原告郭旦刚装修款33973元,并承担该款自任国金入住后的利息损失,对郭旦刚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国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旦刚装修款3397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任国金负担,此款原告郭旦刚已预交,任国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郭旦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相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