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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729号

黄某某与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729号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被告陕某甲,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崆峒区人,农民,现住西吉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生长女陕某乙,2004年生次女陕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殴打我和孩子,为了家庭我一忍再忍,被告反而继续实施家庭暴力,使我多次受伤,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陕某乙、次女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9年3月27日原、被告在平凉市崆峒区上扬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孩子还小,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9年3月27日原、被告在平凉市崆峒区上扬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女陕某乙、次女陕某丙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陕某甲在平凉市崆峒区上扬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长女陕某乙,2004年生次女陕某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遂回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孩子尚小,双方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军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