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704号
原告:蔡小球。
被告:周金伟。
被告:潘旭霞。
原告蔡小球与被告周金伟、潘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金伟、潘旭霞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周金伟曾向原告蔡小球借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金伟由王春福提供担保向原告蔡小球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金伟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周金伟与被告潘旭霞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金伟、潘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小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金伟、潘旭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宗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吴庆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