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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字4245号

原告张维财,刘宝萍与被告李闯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维财,刘宝萍,李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字4245号

原告:张维财,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光辉村三屯,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908292014。

原告:刘宝萍,女,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光辉村三屯,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909172022。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光辉村三屯,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李闯。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财、刘宝萍与被告李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财、刘宝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维财、刘宝萍负担。

审判员  杜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文娟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