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燕。
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爱国。
委托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贵,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春燕因与被上诉人倪爱国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戴春燕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戴春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
审判员 闵群锋
代理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