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609号原告余友桂。委托代理人何前进,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敦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号。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亚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友桂与被告陈敦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桂委托代理人何前进、被告陈敦雄、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友桂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敦雄驾驶鄂B5CX**号小轿车从大冶市陈贵镇往大冶市灵乡镇方向行驶,途经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9级,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敦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鄂B5CX**号小轿车系被告陈敦雄个人所有,于2015年3月2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3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友桂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敦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计三份,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拟证实1、被告陈敦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6年6月2日调解终结;证据四、居住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大冶市灵乡镇灵乡大道西37号三楼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等,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嘱二级���理,留陪一人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和医疗费票据计五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88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事实;证据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鄂B5C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被告陈敦雄辩称:我对该案事实无异议。由于鄂B5C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72.44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000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陈敦雄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计四张,拟证实被告陈敦雄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72.44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陈敦雄在事故发生后付原告其他费用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一份,拟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陈敦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由于被告陈敦雄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原因不能查明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经保险公司调查,居委会无法查询原告的居住情况,派出所盖章处亦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在药房购买的药品是主治医生要求购买,亦无法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病情治疗;���证据七我公司要求保留七天的重新鉴定期限,若未在该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对该证据认可;对证据八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敦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敦雄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两笔磁共振的费用应计算在总医药费内,不得重复计算,还应提交复查病历;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陈敦雄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决定是否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陈敦雄驾驶鄂B5CX**号小轿车从大冶市陈贵镇往灵乡���区方向行驶,途经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原告余友桂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创伤性骨关节病,左侧髌骨挫伤,胫腓骨上段挫伤,股骨下端挫伤等,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0784.44元。原告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88元。2015年11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5]第1510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陈敦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29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6月2日调解终结。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3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要求保留七天重新鉴定期限,经法庭准许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大冶市灵乡镇灵乡大道西37号刘治民、闵田英家三楼,以从事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无固定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敦雄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72.44元,给付原告其他费用人民币5000元。同时查明:鄂B5CX**号小轿车系被告陈敦雄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敦雄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2014年12月7日,被告陈敦雄将鄂B5C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敦雄将鄂B5C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敦雄驾驶鄂B5CX**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余友桂撞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陈敦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敦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敦雄承担赔偿责任。因鄂B5C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敦雄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陈敦雄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导致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大冶市灵乡镇灵乡大道西37号刘治民、闵田英家三楼,故原告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153元计算有误,因原告已满66周岁,应依法按照14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经审查,原告余友桂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1960.44元;2、误工费人民币9305.75元(120天×28305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930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60天×50元=3000元);4、护理费人民币5118元(60天×3113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5118元);5、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742.80元(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20%=75742.80元);7交通费人民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9、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112126.9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3466.55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305.75元+护理费人民币511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742.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人民币3000元=103466.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760.44元(医疗费人民币19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6760.44元)。因被告陈敦雄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72.44元,给付其他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陈敦雄应承担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外,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敦雄垫付费用人民币13372.44元(15272.44元-1900元=13372.44元),该款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友桂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854.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敦雄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3372.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陈敦雄��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国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顿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