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宋福景,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仰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龙,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清(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
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园(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公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福景诉被告马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景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敏、朱仰辰,被告马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福景诉称,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马玉龙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沿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浒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宋福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马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福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郓公交认字【2015】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马玉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马玉龙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车损等共计1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至93414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马玉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已经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当年人均生活消费的总金额。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十年的护理期限,而不应按二十年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真实有效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马玉龙肇事逃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马玉龙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沿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浒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宋福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马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福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郓公交认字【2015】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玉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郓城友谊医院、济宁附属医院、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宋福景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后在北京天坛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郓城诚信医院、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1163.4元。经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福景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为1人护理,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万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原告宋福景兄妹四人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宋占军64岁、其母63岁,原告宋福景夫妻二人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宋怡瑶10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原告宋福景为重伤二级,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128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马玉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宋福景6万元。
二、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马玉龙对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福景颅脑损伤后遗症为四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在签订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伤残四级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马玉龙对于原告提交的水浒小区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身份为农民,其居住地应为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宋福景的护理人员有其妻杨晓华其妹妹宋风云。因原告宋福景之妻杨晓华具有郓城城区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故原告宋福景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因其妻杨晓华为城镇居民,故应适用城镇居民同一标准计算。原告未提出减少的误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计算赔偿数额。3、因被告马玉龙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内赔偿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证明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赔情形。被告马玉龙提出异议,一是对于该条款并不知情,二是被告马玉龙是在拨打了120急救车并对伤者进行了施救后离开的事故现场,并不适用该条款规定。对于该条款的约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2015)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例复印件、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六份、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车票、鉴定费收据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9222元元,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给第三者造成损失,故对原告宋福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马玉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80%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玉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宋福景提供的证据及诉请,可以确定其损失有:1、医疗费:郓城友谊医院6132.7元+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134352.1元+967.8元+7元)+鄄城县人民医院25501.18元+北京天坛医院(300元+60元)+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250.24元+127元+125.12元)+郓城诚信医院(43元+387.6元+398.8元+160元+160元+240元+240元+185元+172元+80元+240元)+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220元+250.5元+63元)=170663元。2、护理费:20年×29222元×40%=2337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50元=4750元。4、残疾赔偿金:29222元×20×70%=409108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18323元×70%×1/2+16年×18323元×70%×1/4+17年×18323元×70%×1/4=157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造成精神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7000元。8、交通住宿费:酌定4000元。9、车损1280元。10、鉴定费:2400元+1000元+100元=3500元。以上合计100101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12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即:(1001017元-121280元)80%=703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1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马玉龙承担:703790元-100000元=6037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福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车损等共计12128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元。
二、被告马玉龙赔偿原告宋福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603790元(含已支付的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福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141元,由原告宋福景承担1535元,被告马玉龙承担1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方
审 判 员 王丹华
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