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715号
原告:林礼生,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被告:钟建文,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原告林礼生与被告钟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礼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在平川镇七坊村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借款期满,原告多次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钟建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因钟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钟建文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钟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钟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礼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钟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龙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