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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刑初字第45号

王天全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全,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全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王天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汪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天全,委托其给自己改装射钉枪。之后汪某某携带两支射钉器前往夹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找到王天全。二人商定以四百元的价格由王天全对汪某某提供的两支射钉器进行改装,汪某某支付了两百元钱定金后离开。约一周后,汪某某到王天全家取枪支时,因王天全不在家中,王天全电话联系其岳母刘某某将改装好的枪支交给了汪某某,汪某某将剩余的两百元钱支付给刘某某后离开。2016年3月14日,夹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王天全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社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墙角处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疑似射钉枪一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查,该疑似火药枪系王天全父亲去世后遗留给王天全,该疑似射钉枪系王天全于2015年12月将购得的射钉器在自家院落中自行予以改装而来。上述两支疑似枪支被长期保存于王天全家中,平时用于打猎。2016年3月15目,王天全到夹江县公安局迎江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送检的三支疑似射钉枪均能配用6.8MM射钉弹,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送检的一支疑似火药枪是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某、汪某某、杨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被告人王天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装射钉枪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天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天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天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天全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二、已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一支、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三、被告人王天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熹臻

人民陪审员  胡雅娟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