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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364号

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艾孜买提艾尔肯、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孜买提艾尔肯,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364号原告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库车县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喆,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男,维吾尔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城投集团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毕泗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亮,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清秀,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卓泽学、代琳,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托代理人刘亮、卜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6‰,为确保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尚欠本金996725.18元、利息217634.57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40145.57元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725.18元及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217634.57元,自2016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还清为止计算;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145.24元,以上共计125450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融资担保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我方对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的1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没有异议。但我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前置条件是基于原告向我方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明确记载原告欠付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开设的库车诚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费,截止2013年3月6日,原告应付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公司广告费1122000元,而且该承诺函是在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未提供任何抵押担保、审批未果的情况下,应我方多次要求与原告核算后出具的,之后才有了我方提供的保证担保;该承诺函加盖原告公章,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变动不影响承诺函对外效力,原告应履行该承诺函中约定的付款义务。造成本案贷款本息拖欠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原告没有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及时向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的公司支付1122000元广告费用于抵付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欠付原告的贷款本息。若原告如期支付广告费,该广告费完全可以抵付本案贷款本息,进而债务履行完毕,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违反承诺,造成本案贷款本息拖欠,其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和债务人,不可归责于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止);2.借款固定月利率为7.68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逾期后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未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6.第一个利息期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7.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8.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罚息择其重者确定,不能并处;9.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计划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计划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计划还款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发放贷款1000000元。

原告在与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签订借款合同时,另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向原告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2012年10月,原告与库车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冠名广告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委托库车诚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库车县出租车车顶灯广告服务代理;广告形式为出租车车顶灯,广告范围库车县城内营运出租车顶灯前贴冠名广告,广告内容为农村信用联社商标,广告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三年);广告费单价第一年550元/辆,共816辆,为期三年,后两年单价根据实际情况双方车协商定价。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1.2012年10月,原告与库车诚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冠名广告合作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3年),广告费暂定1346400元;2.2012年原告向库车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支付广告费224400元,尚欠1122000元未付;3.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由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全额担保,原告承诺在贷款未还清之前给库车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直接打入该公司贷款账户上,用与归还贷款本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3月7日,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在原告处1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向原告归还本金3274.82元,尚欠借款本金996725.18元至今未还。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利息149648.06元,尚欠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17634.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函、承诺函、还款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足额向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发放借款,但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仅向原告归还借款3274.96元、利息149648.0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725.18元及利息217634.57元(截止2016年6日22日包括逾期罚息、复利)未予归还,此债务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归还借款本金996725.1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21763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16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由于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本金还清之日暂时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后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原告要求律师费代理费40145.24元,因原告仅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该项费用,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并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在原告处1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向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原告已明确承诺用广告费1122000元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基于该承诺才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故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不包括1122000元本息,其仅应对超出1122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前置条件是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因原告违反承诺,造成本案贷款本息拖欠,不可归责于其公司。但是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并未免除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以承诺函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96725.18元,利息、罚息、复利217634.5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上述债务中超出1122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09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045元,由原告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57元,被告艾孜买提艾尔肯、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程秀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