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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868号

上诉人孙云芝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粮库劳动争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云芝,通化市二道江粮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芝,女,46岁,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粮库,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玉,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立新,通化市二道江粮库副主任。

上诉人孙云芝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粮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云芝、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粮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孙云芝在一审时诉称:其是1987年9月18日参加工作的,是二道江粮库职工。其于2004年12月31日与二道江粮库办理工龄买断并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前1998年3月9日其哥哥孙青春替其与二道江粮库签订职工内退买断工龄具体规定,当时收到一部分钱(大约4000-5000元)。现确定2005年至2015年二道江粮库一直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要求法院判令:1、二道江粮库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待业保险、伤残保险;2、按照在职工人给其进行工资普调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3、由二道江粮库承担上访差旅费及诉讼费。二道江粮库在一审时辩称:孙云芝原来是该单位职工。在2004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时孙云芝自愿与该单位办理了工龄买断,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孙云芝的各项保险,已由该单位缴纳。买断工龄后该单位没有义务为孙云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因此法院应驳回孙云芝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云芝1987年9月18日参加工作,是通化市二道江粮库工人。后因二道江粮库经济效益不好,部分职工放假。1998年3月9日二道江粮库印发“二道江粮库职工内退买断工龄具体规定”,通知孙云芝征求意见,孙云芝在外地打工,遂让其哥哥于1998年3月24日到二道江粮库在“规定”上签署:“同意以上规定,不再安排工作,孙云芝。”2004年12月31日孙云芝自愿与二道江粮库协商买断工龄,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4年12月31日前二道江粮库为孙云芝缴纳了各项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2月25日孙云芝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通二区劳人仲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云芝不服该通知书,持1998年3月9日二道江粮库印发“二道江粮库职工内退买断工龄具体规定”,要求二道江粮库补发2005年至2015年的各项职工保险而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孙云芝原是通化市二道江粮库工人,2004年12月31日双方已经办理工龄买断并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二道江粮库已经为孙云芝缴纳了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孙云芝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998年的“二道江粮库职工内退买断工龄具体规定”要求粮库补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保险费用等没有诉讼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孙云芝与二道江粮库于2004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孙云芝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孙云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云芝负担。

上诉人孙云芝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因2004年与通化市二道江粮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没有撤销1998年双方签订的买断工龄的承诺,要求通化市二道江粮库履行该承诺。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粮库答辩认为:上诉人孙云芝在2004年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其单位不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孙云芝与通化市二道江粮库虽然于1998年签订了内退买断工龄的合同(合同第四项记载“买断工龄后的社会保险、待业保险、伤残保险费用由粮库承担。”“已办理完买断工龄的职工不再安排工作,并按国家政策到退休时给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双方于2004年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孙云芝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18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原用人单位无义务为原劳动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又查,通化市二道江粮库系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的改制,与孙云芝解除劳动关系,非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本案不属企业自主改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孙云芝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可予维持,但裁定驳回起诉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收取孙云芝的10元诉讼费不当,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婉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