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095号
原告:李改风,又名李小改,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张淑琴,又名张小平,女,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原告李改风诉被告张淑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风、被告张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风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近2年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6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1.8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淑琴辩称:
一、借款5万元本金属实,应该偿还。
二、关于利息,本还还不了,利息怎么还。主要别人借我钱也还不了,要不回来,我也没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淑琴向原告李改风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五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改风现金伍万元整(大写),¥50000元(小写),借款人:张小平,借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借款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之后,直接从该5万元本金中,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元。之后被告按照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降至月息2分,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之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此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2016年5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改风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淑琴,2016年5月12日”。另,被告在借条后面书写:“以前借条作废,2016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琴向原告李改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75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求本金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2015年7月之前的利息系双方自愿履行,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追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475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数额应为864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4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改风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2016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8646元;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4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改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陈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