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03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广东海汇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二横路45号504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龙航明,系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叶某与华夏汇海广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副总经理。其后,其同时在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海汇投资有限公司、华夏汇海广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任职,并代表被害单位广东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本市黄埔区科学城开源大道198号自编一、二栋607房)负责公司客户“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业务。2013年10月至11月15日期间,其私自将该客户支付给被害单位广东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中的65000元占为己有。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归案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事登记资料,被害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社保申报缴款明细、工资明细清单及被害单位联合华夏汇海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华夏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叶某劳务关系的说明》,被告人叶某向华夏汇海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海汇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华夏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出具的《印章使用承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证人陈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证人陈某乙的平安银行账户及证人陈某丙妻子孙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相关交易凭证,被告人叶某的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叶某与证人陈某丙及被害单位委托人付彤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截图及相关内容文本,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陈某甲银行账号资金事宜的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李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付彤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提出上诉称:1、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认为其构成职务侵占是错误的,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职务侵占罪的起点为六万元,本案涉案标的额六万五千元,原判量刑过重;2、叶某与海汇投资公司是代理关系,其没有投资公司的职务,不构成职务侵占。3、涉案的6.5万元属于高利贷,不属于公司合法财产,海汇投资公司的合法财产没有被侵占,该公司没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广东海汇投资有限公司、华夏汇海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华夏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联合提供的证明证实三家公司的股东是直接关联人员,实际资产所有人为陈某丙,所有公司均为一套工作人员;叶某曾签署《印章承诺书》,承诺在工作中其作为代理人有权使用有关公司公章,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涉案的借贷业务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叶某代表海汇投资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开展及合同履行工作。本案中,虽然叶某的劳动关系并不直接隶属于被害单位广东海汇投资有限公司,但实际上负责被害单位在内的多家关联企业的业务工作,并且赋予代表上述企业及使用公章的权利。因此,叶某属于职务侵占罪适格的犯罪主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海汇投资公司职务,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起刑点为6万元,叶某职务侵占6.5万元,已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原判已根据叶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在庭审中基本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量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为高利贷,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仅超过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属于非法所得。辩护人据此提出叶某侵占海汇投资公司6.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梅珍
审判员 徐 兵
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叶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