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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150号

陈金生与黄善波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善波,陈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善波,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生,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黄善波因与被上诉人陈金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3日,陈金生与黄善波签订一份编号为山公(坦洲)调解字(2015)1213号中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陈金生要求黄善波分两次付清6000元人民币债务,于2015年12月14日先付3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15日付剩下的3000元人民币;黄善波同意陈金生的要求;协议后双方均不能打击报复,违反者由有关部门从重从严处理;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重处理;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名后立即生效。当事人栏处有陈金生、黄善波各自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陈金生、黄善波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存异议。签订协议后,黄善波未依约还款,陈金生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善波支付工程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黄善波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编号8333173的收款收据载明:“搭板房72×950=10000,订金800元。”该收款收据下方有陈金生字样的签名。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编号8333386的收款收据载明:“现合朋围搭板房一间,材料、人工共款1万零柒佰元,已付叁仟元,还欠7仟7佰元(77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款,如过期归还加收50%滞纳金。”欠款人栏的签名辨认不清,收款单位栏有陈金生字样的签名。同日出具的编号8333387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波搭朋款叁仟元。”收款人栏有陈金生字样的签名。经质证,双方对上述收款收据不存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金生与黄善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陈金生提供的调解协议、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陈金生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板房搭建,黄善波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黄善波确认签订调解协议时尚欠陈金生工程款为6000元,但抗辩认为其并非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且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已向陈金生支付款项3000元,但就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金生对此亦不予确认,黄善波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善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陈金生主张黄善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黄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金生支付工程款6000元。宣判后,黄善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板房没有完工,存在偷工减料,下地桩、收边、一个金字架不打玻璃胶等共七处没有完工。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陈金生要求黄善波支付全部搭板房的费用,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中旬,陈金生为黄善波搭建板房后,多处工程没有做完,陈金生一直找社会人员来收钱,还多次打电话恐吓黄善波,导致黄善波无法正常工作。后来陈金生还带了五个人来打架收钱,下车后就推黄善波,还报假警把黄善波抓到康泰派出所,强行让黄善波写下欠条才让黄善波离开。此外,陈金生还多次要求派出所代其收回尚未收取的费用,派出所表示没有义务收取,让陈金生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将10000元的工程费变成10800元的工程费,并对工程没有完工的事实不予审查,却径行作出判决,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金生对黄善波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金生负担。

被上诉人陈金生辩称:黄善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工程款总额为10800元,其已经支付了3000元,尚欠7700元。双方在坦洲派出所调解的时候,因为黄善波认为工程有质量瑕疵,陈金生已经减少了1700元,金额调低为6000元,但是现在尚未支付给陈金生。上诉人黄善波在二审期间提交照片11张,拟证明陈金生为其搭建的板房有漏水现象、天花板生锈掉落,门关不上等质量瑕疵。被上诉人陈金生质证认为,黄善波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板房的真实情况,照片无法看出是其搭的板房。被上诉人陈金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金生主张板房搭建好后大约在2015年8月底交付给黄善波使用,黄善波对此确认陈金生大约在2015年8月底9月初向其交付了板房使用,并确认2015年9月26日编号8333386收款收据中欠款人栏的签名是其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陈金生根据黄善波的要求为黄善波制作了板房,并已向黄善波交付了板房,黄善波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板房制作费用,黄善波在2015年9月26日与陈金生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陈金生77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后双方因款项未结清事宜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双方确认黄善波应向陈金生支付6000元。黄善波主张立写协议书是在受陈金生胁迫的情形下而签订,但是一方面黄善波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黄善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双方立写的协议书是在公安部门调解下而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中已写明陈金生与黄善波一起到派出所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因此黄善波主张是受到胁迫而签订协议不足令人采信。黄善波在2015年8月底9月初接收板房使用,黄善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接收板房时以及在合理期限内向陈金生提出了质量异议,后在黄善波已经与陈金生达成了板房制作费用结算的情况下,黄善波以质量异议而拒付板房制作费用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善波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善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蕙魏立明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