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梅(化名:王玲),女,42岁(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京0113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梅使用虚假身份与董×(男,68岁,北京市人)交往,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梅谎称其欲与丈夫离婚分割财产,需支付对方二十余万元,多次以借款名义骗取董×人民币共计2625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杨梅于2015年12月31日被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被告人杨梅的供述及辩解,欠条,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打印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杨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梅退赔被害人董×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五百元。杨梅上诉提出:1.原判事实不清,其与董×系情人关系,董×主动给其钱,其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董×钱款;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杨梅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经查:杨梅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杨梅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交往,谎称欲与丈夫离婚分割财产,骗取被害人二十余万元借款,后杨梅将上述钱款挥霍。杨梅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杨梅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梅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杨梅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杨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杨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马新健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桢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