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986号原告陈相涛,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相涛诉被告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军赔偿原告16263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目明细均有异议;4.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军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军驾驶湘C×××××号汽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232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的损伤被评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不低于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李军驾驶的湘C×××××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6428.49元(详见附表,未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6428.49元,因被告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492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相涛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陈相涛赔偿34928.55元;
三、驳回原告陈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相涛负担198.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57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相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2321.1572321.15按医疗发票确认。二后续治疗费1200012000按鉴定结论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2500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四营养费02500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6801750住院24天,按每天70元计算。六交通费400100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七残疾赔偿金138887.34138887.34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0192.9/年×20年×23%=138887.34元。八鉴定费27002700按发票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010000原告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十误工费604018460.51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14日,误工时间4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按顺德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合计236428.49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