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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264号

殷成国与孟庆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成国,孟庆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264号

原告:殷成国,男,朝鲜族,1985年7月3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宁,男,满族,1984年12月14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殷成国与被告孟庆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孟庆宁返还装修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违约金1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孟庆宁原系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3日,殷成国与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殷成国装修珲春市龙源华府E6南1号门市,装修款共计23万元,工期为50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1万元。签订合同后,殷成国支付给孟庆宁装修款12万元,但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2016年4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书,将工期缩短至30天,并增加违约条款,如未按期竣工,违约金为日1000元。但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违约,2016年6月2日,殷成国与孟庆宁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认可孟庆宁已完工程的装修款为7万元,孟庆宁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返还5万元装修款,如逾期未返还,按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装修合同计算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但至今孟庆宁也未返还装修款5万元。孟庆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孟庆宁原系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3日,殷成国与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为殷成国装修珲春市龙源华府E6南1号门市,用于经营练歌厅,装修款共计23万元,工期为50日,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日支付总价款的60%即13.8万元、木工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6.9万元、铺地板前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2.3万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1万元质保期满后付清。签订合同后,殷成国支付给孟庆宁装修款12万元,但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2016年4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一致,但将工期缩短至30天,并增加违约条款,如未按期竣工,违约金为日1000元。2016年5月29日,合同到期后,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违约,仅完成了部分改水改电及布置隔音墙等的小部分装修工程。2016年6月2日,殷成国与孟庆宁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认可孟庆宁已完工程的装修款为7万元,并约定孟庆宁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返还给殷成国5万元装修款,如逾期未返还,按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装饰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但至今孟庆宁仍未返还装修款5万元。现殷成国诉至法院,要求孟庆宁返还装修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违约金1000元计算)。另查明,孟庆宁已将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王丽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慧峰装饰施工合同书两份、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殷成国与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装饰施工合同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殷成国向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后,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装修,后殷成国与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宁达成协议,但孟庆宁亦未按协议返还装修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孟庆宁应按最后一份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孟庆现宁已将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他人,故殷成国要求孟庆宁返还装修款5万元,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殷成国要求孟庆宁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装修款之日止,按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由违约的一方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财物。对违约金的约定一方面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是在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对债权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在孟庆宁经营珲春市慧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与殷成国签订了两份装修合同书,最后一份装修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5月29日,孟庆宁未按约定完成装修后,与殷成国又达成返还装修款协议书,但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孟庆宁未按期完成装修给殷成国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导致殷成国欲经营的练歌厅无法如期开业经营而产生的经营损失,但该损失至殷成国起诉时止,殷成国可采取其他途径停止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因此,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应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6月27日。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如违约未竣工,违约金每日人民币1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违约金按日1000元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孟庆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殷成国装修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日违约金1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孟庆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