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财保209号
申请人:闵强,住伊宁市。
被
申请人:马国杰,住新疆霍城县。
被
申请人:伊宁市源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闵强因与被申请人马国杰、伊宁市源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确保判决得以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马国杰、伊宁市源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56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闵强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201XXXXXXXXXXX007账户3560元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闵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人闵强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56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马国杰、伊宁市源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56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第1页 关注公众号“”